(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励思冲与励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励思冲,励文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励思冲。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文华。委托代理人:励丽平。上诉人励思冲因与被上诉人励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励思冲与励文华系亲兄弟关系。1979年,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调整自留地,励思冲应找进216.8平方米自留地。1995年,励思冲与励文华在舅父孙引吾的调解下达成了《倂屋契约》及其附件,励文华将老屋中间房的前半间以及双方父母提存的老屋一间其中半间归励思冲所有,励思冲与励文华对换房屋,并由励思冲补偿励文华2500元。老屋中间房前半间为励思冲所有,双方父母提存的平屋一间归励文华所有,南首两间老屋及三间地基全部属于励文华所有,由励文华解决父母住宅问题,在父母去世后,励文华享有典卖权,励思冲不得干涉,经过倂屋对换处理后双方均有宅基地三间,地界从各人三间宅基地对出至河边为界。励思冲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励文华返还70平方米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河边、西至励文华屋前行路、北至励思冲屋前道地、南至双方父母76平方米地基)。励文华在原审中辩称:励思冲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励思冲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和励文华达成过调换土地协议,请求驳回励思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励思冲以励文华无权占有其所享有的70平方米土地,请求励文华返还励思冲70平方米土地,故励思冲应对其享有7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励文华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励思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励思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励思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励思冲负担。宣判后,励思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倂屋契约》所谓附件系舅父孙引吾的自行陈述,属无权处分。《倂屋契约》中所涉及的励文华所拥有的一间地基就是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中提到的70平方米房屋地基,否则1979年分地时励思冲应该找补进的216.8平方米土地就少了70平方米。励思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励思冲的一审诉请。励文华答辩称:1.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指出讼争土地属励思冲所有。2.1979年村里只把自留地分到大户,但该大户内部此后的格局进行了很大变动,双方现有土地划分应以《倂屋契约》及其附件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励文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励思冲认为,双方舅父孙引吾在《倂屋契约》所谓附件中表述的“地界从各人三间宅基地对出至河边为界”,没有得到励思冲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系无权处分。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因《倂屋契约》及其附件为连为一体的真实文件,双方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并未申请撤销或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倂屋契约》及其附件的效力予以认定,励思冲关于《倂屋契约》附件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励思冲所称的口头调换土地协议无证据证实且未得到对方认可,励思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讼争土地属其所有的主张,故励思冲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励思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励思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