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毕某某。被告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以给被告半年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靖审 判 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本裁定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