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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廷诉被告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廷,李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刘某廷,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廷诉被告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琼芬、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月12日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2010年1月27日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2010年2月12日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2010年2月13日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合计8.5万元。2011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于同日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本金加利息两个月后付清。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3、《借款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4、《借款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5、《借条》,证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6、《欠条》,证明2011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5万元;7、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廷与被告李某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上述三次借款,原、被告均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第四次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限期壹个月。”2011年6月13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刘某廷利息伍万元正(¥50000),本金加利息两个月后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所写的“本金加利息两个月后付清”中的“本金”指的是本案的四次借款,“利息伍万元正(¥50000)”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立写《欠条》之日(2011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军向原告刘某廷借款四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书》、《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没有归还上述四笔借款,经过结算,被告立写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对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欠条》的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每笔借款本金额为基数,自每次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军归还原告刘某廷借款本金8.5万元;二、被告李某军支付原告刘某廷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军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