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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甄海朋与被告徐保然、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海朋,徐保然,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甄海朋,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然,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孟兰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员工。原告甄海朋与被告徐保然、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海朋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徐保然、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海朋诉称,201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徐保然驾驶冀BSC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润区南外环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南环)高铁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甄海朋驾驶的冀BLW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保然与原告甄海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甄海朋被送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225元,其中医疗费24886.6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247元,护理费12393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冀BSC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83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539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徐保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徐保然驾驶证(复印件)及冀BSC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徐保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SC3**号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甄海朋住院及花费医药费24886.68元,误工261天。5、唐山市丰润区新鑫联合吊装服务队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甄海朋及护理人白春娜月收入及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强制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徐保然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保然辩称,同意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徐保然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医疗费金额应该按河北省医保标准予以核定,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没有误工期鉴定予以佐证,根据公安部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应为120天,对护理时间不认可,没有护理期鉴定予以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但考虑到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没有评估结论书,不能确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保然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系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没有相关个税缴纳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确实受损,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距事发时间两年多,且该发票并无事发时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号牌,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徐保然驾驶冀BSC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南环)高铁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甄海朋无证驾驶的冀BLW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甄海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徐保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甄海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两个月。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取髓内钉,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一周后伤口拆线,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建议原告一人护理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合计共建议原告休息256天。原告甄海朋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检查合计开支医疗费24886.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春娜陪护。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新鑫联合吊装服务队的证明及工资表。另查明,被告徐保然驾驶的冀BSC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保然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保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保然系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以其主张的每天112.67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56天。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32363.52元(126.42元×256天)、护理费12393元(112.67元×110天)、交通费700元,损失合计70743.20元。原告甄海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286.68元(医疗费248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456.52元(误工费32363.52元+护理费12393元+交通费7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528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赔偿原告7643.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海朋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309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甄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甄海朋负担114元,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