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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9月,汪某与刘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于同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嫁妆财产6000元。刘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相恋及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举行婚礼,但花去结婚费用11万元。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亦因工作原因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汪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录音摘抄件、租房合同书复印件、工作证明原件、收款收据(嫁妆)复印件各一份,证刘某有家庭暴力情况、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及个人财产(嫁妆)6000元;4.证人证言(郭林康、向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一直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可能。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刘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发枝借款4万元。刘某对汪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汪某对刘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缺乏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系婚后购买,故达不到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嫁妆)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证据3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刘某提供的借条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5月,汪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汪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双方发生冲突,11月,汪某独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往来。故汪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对于男女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往来,显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汪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汪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嫁妆)系婚后购买,故对其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嫁妆)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