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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卡某某与文某某、西昌市华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文某某,西昌市华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59号原告卡某某。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市华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某某(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文某某、西昌市华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民,被告文某某及被告华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835-70024303《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JBT03035,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首付款为294216元,每期基本租金51861元,租期36期。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文某某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文某某因此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华逸公司为被告文某某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被告文某某不能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逸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文某某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因被告文某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逸公司催要亦未果,被告华逸公司因此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4303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文某某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JBT03035、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判决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为303136.79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为22775.63元),两项暂计325912.42元;3、判决被告文某某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款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文某某完全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5、判决被告华逸公司对上述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文某某辩称,本案实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文某某未同原告接触过,仅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敬兴刚接触,买卖合同首付款为294216元,每期基本金51861元,分期36期,向易初明通公司按揭购买挖掘机。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系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敬兴刚伪造虚假材料签订的。而且,《融资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文某某非一次性看到合同正文及内容,仅看到合同最后一页就签字,合同正文系挖掘机付后2个月时才看到,如果在签字时就看到合同全文,是不会签订的,主要是受到敬兴刚的误导。同时,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3月5日就发生斗齿、边根等质量问题,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若干次修理。2012年8月初,挖掘机履带断裂,平均每月维修近8次,基本上处于修理状态,再次挖掘机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已通知原告,要求解决。挖掘机无法使用也导致被告文某某承包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公司长河坝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文某某还将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至今未交付设备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与设备的《购买合同》,原告需承担完全责任。2012年11月至今挖掘机产品链接系统(PL系统)被原告锁定,一直无法使用。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后的设备占用费用是执行的问题,不应在诉讼中解决。《融资租赁协议》合同是格式条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系易初明公司敬兴刚伪造虚假材料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融资租赁协议》通篇全是被告文某某义务,无一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文某某、被告华逸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4303),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文某某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035,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文某某,首付款为294216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51861元。《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文某某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8.5条约定……若出租人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有权利用PL系统,中止承租人对设备的使用,收回设备(此相关费用将由承租人承担)并解除本协议,出租人按照上述约定通过PL系统停止设备后,承租人、使用人或其他第三方因此而出现的人身损害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第6.1条,承租人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迟延交付设备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若因6.1条的规定的事项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第14条约定担保人为承租人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7条、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尾页为签名页,上面载明出租人为原告租赁公司,承租人为文某某,见证人为钱青培,被告华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尾页盖章。《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文某某。另查明,被告文某某声称在使用挖掘机期间,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进行修理,被告文某某购买履带等零件支出76580元。另,在此期间由于挖掘机无法使用,导致被告文某某承包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公司长河坝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再查明,原告租赁公司已于2013年9月15日将案涉挖掘机从被告文某某处拖离。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文某某到期未付租金为614302.79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期间的租金为(以每月租金51861元除以每月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26天)44946.2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为614302.79元+44946.2元=659248.99元。截至2013年9月5日未付租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产生的违约金为77330.15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挖掘机、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判决被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文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此外,租赁公司为处理文某某租金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49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订单》、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租赁公司、被告文某某、被告华逸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文某某、被告华逸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对于被告文某某抗辩本案实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同原告租赁公司接触过,该合同系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敬兴刚伪造虚假材料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文某某非一次性看到合同正文及内容,仅看到合同最后一页就签订的问题,对此,被告文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以上抗辩意见,况且,即使被告文某某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未能看到协议完整文本,但《融资租赁协议》尾页被告文某某签名处明确注明签约身份为“承租人”,被告文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承租人”签字,理应清楚其作为“承租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文某某辩称的2012年11月至今挖掘机产品链接系统(PL系统)被原告租赁公司锁定,一直无法使用,故不应支付挖掘机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文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时,原告将PL系统锁定,此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妥。三、被告文某某虽然提供了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与维修的相应证据,姑且不论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与否,根据案涉协议关于索赔权的约定,即使挖掘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文某某也应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向供应商(即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原告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文某某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文某某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请求被告文某某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租赁公司已将案涉挖掘机拖走,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挖掘机、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判决被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文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此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外,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文某某当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结合被告文某某欠款的时间、数量、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对被告文某某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即截止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为38665.075元。被告华逸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文某某对原告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华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华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订立编号为835-70024303号《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某某支付截至2013年9月15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659248.99元;三、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某某支付截止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38665.075元,从2013年9月6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文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文某某应承担原告卡某某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函费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西昌市华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文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文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7元,减半收取10353.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某某垫付,被告文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