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龙某、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龙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135号北面一平房前,用携带的工具撬窗入室,窃得蒋新昌停放在房间内的黑色轻骑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上马村1区94号沙县小吃店,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窃得阙永根停放在店内的银灰色尼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500元)。3、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龙王头村墨池路23弄12号,用携带的工具撬窗入室,窃得於贻平停放在一楼房间内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506元),并窃得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现金3400元。4、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吉利大道70号,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王玲燕发现,被告人龙某等随即逃离现场。5、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河小区30幢1-2号,拉开卷帘门,窃得邱才棋棕色密码包1个、港澳回归纪念币2套及嘉兴五芳斋猪肉粽1箱。6、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龙杰(在逃)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洪洋村2区56号,推门入室,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邓小英发现,被告人龙某等随即逃离现场。7、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龙杰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沧前村1区95号,用携带的工具撬窗入室,窃得王敬苗三楼房间内的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2880元)。8、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欧文洪(在逃)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机场东路50号,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窃得袁成忠一楼房间内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9、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欧文洪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960号,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窃得林丽娜的黑色尼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1995元)及红白色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10、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梅青”(另案处理)结伙窜至温州市一户人家,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11、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洪某与吴友龙、“阿彩”(在逃)结伙窜至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横山头村三区31号,用携带的工具撬窗入室,窃得任辉三楼房间内装有1000元硬币的储蓄罐1只及黑色HTC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12、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421号,用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窃得应菊芳二楼房间内的现金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蒋新昌、於贻平、邓小英、王敬苗、林丽娜、任辉、袁成忠、王玲燕、邱才棋、阙永根、应菊芳的陈述;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