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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代华子、邱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华子,农民。被告邱敏敏,农民。被告代文武,农民。被告王海龙,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代华子与代文武、王海龙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华子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邱敏敏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4850.89元,利息5658.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代华子、邱敏敏偿还借款本金25149.11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要求被告代文武、王海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代华子、代文武、王海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代华子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邱敏敏与代华子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代华子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代华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代华子发放贷款后,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代华子向偿还借款本金24850.89元、利息5658.84元,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文武、王海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代华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代华子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邱敏敏与代华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邱敏敏在被告代华子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代华子、邱敏敏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被告代文武、王海龙自愿为被告代华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代华子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文武、王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华子、邱敏敏追偿。因此,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要求代华子、邱敏敏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代文武、王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5149.11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代文武、王海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华子、邱敏敏追偿。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156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代华子、邱敏敏、代文武、王海龙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武正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