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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夏津县南城镇大朱庄村朱某某经营的“大侠超市”内,窃取红旗渠香烟一条,价值5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夏津县南城镇乔官屯村李某甲经营的“步步高超市”内,窃取一品黄山香烟一条、宏图泰山香烟一条、双喜香烟一条,价值187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夏津县南城镇乔官屯村李某乙经营的“李某乙超市”内,窃取红金龙香烟一条,价值36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夏津县南城镇乔官屯村李某丙经营的“老店超市”内,窃取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着收废品的电动三轮车分别在夏津县南城镇大朱庄村朱某某的“大侠超市”以买烟为由,趁人不备盗窃超市内的红旗渠香烟一条。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到该超市时,被朱某某认出并抓住,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朱某某香烟款50元。同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骑着收废品的电动三轮车窜至夏津县南城镇乔官屯村,分别在李某甲经营的“步步高超市”、李某乙经营的“李某乙超市”、李某丙经营的“老店超市”内,以买烟为由,趁人不备,窃取了红旗渠香烟一条、一品黄山一条、宏图泰山一条、双喜香烟一条、红金龙香烟一条、七匹狼香烟一条。当日10时许,在南城镇大朱庄农贸市场上,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夏津县南城镇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香烟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香烟价值2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香烟、盗窃时被告人所穿衣服、所骑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盗香烟的品牌和数量、所穿衣服及电动三轮车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52年7月13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窃的香烟被依法扣押、发还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南城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带回派出所,经讯问后,交代了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后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刑警大队的事实。(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朱某某家超市的西邻,2013年4月21日上午,自己见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来到朱某某家的超市,朱某某认出是他偷了自己超市的烟,抓住他不让他走,要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向朱某某下跪,最后被告人徐某某拿出50元钱赔偿给朱某某了结了此事的事实。(四)失主陈述:1、失主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其母亲在家看超市,被告人徐某某以买烟为借口,在自己超市内盗窃一条红旗渠香烟,自己回家后发现少了烟,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老头所为,21日上午,该老头再次到自己超市时,被自己抓住要报警时,被告人给自己跪下,赔给了50元钱的事实。2、失主李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四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买烟为名,趁人不备,在各自的超市内盗窃香烟的事实。(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大朱庄一超市内、乔官屯三超市内盗窃香烟的事实。(六)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乔官屯村三超市内盗窃香烟价值为268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香烟现场超市内布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窃物品,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