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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0时5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直中学西侧时,撞坏道路南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经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2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交警队就护栏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刘某赔偿交警队护栏损失费2000元,交警队谅解刘某,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