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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司卫国与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卫国,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10号原告司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安民。被告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徐佳。原告司卫国诉被告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尔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尔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位于金水区农业路45号院3号楼20层的202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了押金2000元,6个月的租金7200元,范永涛作为甲方代表亲笔作了补充协议:在不拖欠房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转租。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方出动了十多人,在不告知乙方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所租房子的门锁,非法侵入房间,原告发现后拨打了110,警察到场制止了他们,指出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警察离开后,他们仍一意孤行,口出恶言,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蛮横扔出室内财物,换掉门锁,强行夺走房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剩余租金:93天(已交费未用房天数)×40元(每天租金)计37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书中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的违约金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编号0001395)原件一份,内附收据原件两份,(编号0238706为房租7200元,编号0238747为房屋押金2000元)。2、合租条约原件一份。3、范永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书写合租条约补充协议内容。4、范永涛名片一份。被告克尔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范永涛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将其代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商定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元,并交纳2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第4条第5项规定,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无故收回出租房屋,如确需收回,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并赔偿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克尔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司卫国(金水区农业路东××××××号人民币柒仟贰佰圆整系付房租(2012.10.24-2013.04.23)。”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克尔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司卫国(金水区农业路东××××××号人民币贰仟圆整系付房屋押金。”另查明范永涛为被告克尔达公司的托管专员,并在其身份证上书写:“合租条约补充协议十二可以转租给朋友,在不拖欠房租的情况下。范永涛。”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21日从房屋中被赶出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04月23日的房租7200元,至2013年1月21日离开租住房屋,原告实际共计居住87天,剩余93天未居住,按照约定的每月1200元,剩余3720元房租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离开所租住的房屋,该代理房屋出租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搬离承租房屋的原因提供证据,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司卫国剩余房屋租金3720元、押金2000元,共计572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司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克尔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司卫国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