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张必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必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0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仪,男,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琪,女,系该司员工。被告张必琴,女。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中建公司”)诉被告张必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仪、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10幢502房,合同总价为3196266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58880元,余款2237386元于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有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5888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2237386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与被告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房款及相应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必琴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可解除合同。4、催款通知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证据4。6、(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但法院调解继续履行。7、购房人申明陈述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在购房时具备购房资格,原告在房屋买卖时不存在过错。8、(2012)佛南法执字第7041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9、(2012)佛南法执字第7041-3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件)。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证据6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新中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必琴(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10幢502房,合同总价为3196266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13日前支付首期楼款958880元,余款2237386元在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约定: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2012年2月23日,新中建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必琴,致本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案。201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新中建公司与张必琴一致确认至2011年5月17日止张必琴尚欠新中建公司购房款本金2237386元,并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该款被告按以下方式分两期支付予原告:1、张必琴于2012年5月15日向新中建公司支付房款1000000元及滞纳金81664.59元(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223738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5月17日计至2012年5月15日止)。2、张必琴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新中建公司支付余款1237386元。若张必琴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付款,新中建公司有权对总购房款3196266元标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以总房款3196266元未付部分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1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必琴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新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佛南法执字第7041号立案受理。2013年6月26日,本院出具(2012)佛南法执字第704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张必琴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新中建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裁定(2012)佛南法执字第7041案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项下款项。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状于2013年9月11日以公告形式送达被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放弃依据(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所欠购房款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放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但保留追究其根本违约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购房余款2237386元,亦未按双方在(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号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经执行后被告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及法院执行期间新出现的情况,选择以其他方式主张合同权利,并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必琴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9-10栋)》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桂颜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