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HSK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屯镇北嘉合作社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到张某丙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网上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网上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