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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思行,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行、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就洗车场达成《洗车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洗车场出售价6万元,双方签字时,乙方付甲方4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双方签字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10时45分将存款4万元汇入被告徐某某卡上。当天原告接手该洗车场。几天后,2013年4月19日,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自动拆除洗车棚,不得违章占道洗车。”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洗车场转让给原告,《洗车场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买款4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洗车场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将东坡区海棠花园外徐师洗车场卖给原告,该洗车场出售价为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字时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双方签字后,该洗车场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永久使用权,被告不得任何理由收回该洗车场和洗车场内的任何设备设施,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保证该洗车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抵押等,否则视为违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某某账号转入4万元购买款。2013年4月19日,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眉执(2013)第BC0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徐师洗车:经查,你(单位)在一环南路448-7外违章占道洗车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4月2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要求达到以下标准:自动拆除洗车棚、不得违章占道洗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洗车场买卖协议》、卡卡转账凭证、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将自己无所有权的洗车场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由于该洗车场系占道洗车,违反了《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洗车场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徐某某应将原告李某某购买洗车场款项4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追偿,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洗车场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买洗车场款项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