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松伟、刘其与鲁山县电业局、马大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伟,刘其,鲁山县电业局,马大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松伟(系死者王磊磊之父),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刘其(系死者王磊磊之母),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董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楼,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松伟、刘其诉被告鲁山县电业局、马大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伟、刘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告鲁山县电业局、马大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伟、刘其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三十分左右,原告之子王磊磊在被告马大楼承包的位于张良镇北路口金三角超市北民房工地扎钢筋时碰到楼房东边的高压线、触电死亡。事后二被告据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8.99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238485.79元。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辩称,本案应该追加所建房屋的房主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受害人死亡是施工人员以及房主违法施工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房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能进行违法施工,房主的施工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电业局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线路架设符合法律规定,该次事故是人为事故,不是电业局采取措施能够预防的,因此请驳回原告对电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大楼辩称,原告王松伟是死者王磊磊的父亲,他是该栋楼房钢筋工和木工的承包人,这部分工程是他们自己承包的。其次,房主已经赔偿过他们钱了,我们也损失了价值七、八万的财产,所以,我们不同意进行赔。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王磊磊(1993年9月9日生)在位于鲁山县张良镇北路口金三角超市北邻王号令的楼房施工绑扎钢筋时,不慎碰到楼房外侧的高压电线,当即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认为不构成案件,建议先由安监部门调查处理,如构成案件再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发事故楼房的房主是当地居民王号令,该楼房共建三层,现主体已完工,外粉刷已完成。该楼房坐西向东,三间三层,面临张良镇通向宋庄村的大道。2、高压线路与该楼房平行位于张良镇通向宋庄村的大道西侧,与该楼房前墙外壁距离2米左右,高压线杆顶端的线路大约与该楼房二层之上水平高低持平。3、该楼房的整体工程由被告马大楼、李军、李明冬承包,原告王松伟分包了该楼房的钢筋、木工工程。4、事故发生后,房主王号令已与原告方协商补偿原告方100000元整(已支付),双方约定房主与原告方一次性到底,互不再追究赔偿责任。5、被告马大楼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价值七、八万的建材被房主王号令扣押,至今未还,楼房剩余工程房主已转包给他人施工。因此,自己也付出了七、八万的财产损失,所以不同意再对原告赔偿。6、2013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该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磊磊在建房施工中意外触电死亡,其父母就其死亡的有关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磊磊从事施工的位于鲁山县张良镇路口北民房楼房一座,房主系王号令,该三间三层楼房一座的施工任务由被告马大楼和其他两人合作承包,死者之父王松伟系该楼房钢筋绑扎和木工工程的分包人,因此,死者死亡的后果与上述当事人均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马大楼与其合伙人没有建房资质和建房施工许可证(庭审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擅自承揽居民建房施工工程,具有明显过错。案外人房主是否具有建房施工许可证,该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均因原告对其诉讼主体的放弃而不得而知,即使其具有上述合法手续,也不能在该建房施工触电死亡事故中作为自己免责的法定理由。死者王磊磊之父是该工程钢筋绑扎及木工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马大楼的该辩称理由未予否认),死者王磊磊又是成年人,所以,原告王松伟对工程施工中安全工作管理不到位及死者身为成年人疏忽大意、高压线下建筑施工掉以轻心,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电业局,虽然系该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但线路设施的配置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且架设在先,时间久远,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鲁山县电业局的该高压线路的架设违规或者不合法。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房主、被告马大楼等工程承包人、死者及其父亲即原告王松伟、被告电业局在该次工程施工致人触电死亡事故中,应以房主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马大楼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20﹪、死者及其父亲即原告王松伟各承担事故责任的15﹪、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不承担责任为宜。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共计188485.8元。精神慰抚金,因原告王松伟及死者王磊磊在该次事故中,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主王号令尽管需要承担事故50﹪的责任,但其在原告本次诉讼前,已与原告方协商赔偿其10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已同意终结。即使仍应由王号令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鉴于被告马大楼应该承担事故20﹪的责任,根据计算的原告方损失188485.8元,马大楼应该承担37697.16元(188485.8元×20﹪)。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马大楼的另两位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马大楼也未主张追加其合伙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被告马大楼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另向其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马大楼辩称事故发生后,房主王号令已扣押其价值七、八万元的建材,故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与房主之间形成的建材被扣押纠纷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马大楼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大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伟、刘其之子王磊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7697.16元。二、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松伟、刘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王松伟、刘其负担960元,被告马大楼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