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乙、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南侧**号。负责人:帅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8日,其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悦胜QM125-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寨县槐树湾乡码头村碾棚组路段处,与李某乙驾驶的豫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其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所有人为李某乙,且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请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162861.10元;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放弃要求王某乙赔偿的请求。李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王某甲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偿后,其余损失按责任与王某乙分担。王某甲有过错,王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王某乙无驾驶资格,且车辆无行证予以乘坐,对自己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王某甲出院休息6个月和医疗费68378元;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伤残等级为V级,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90日;5、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证明王某甲受伤时,一直在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用2000元。李某乙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程序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认为印鉴不清,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某乙。李某乙、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王某甲乘坐王某乙驾驶的QM125-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寨县槐树湾乡码头村碾棚组路段处,与李某乙驾驶的豫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受伤、两辆摩托车部分受损。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所有人为李某乙,且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某甲伤情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骨折,建议休息6个月。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残等级为V级,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90日。经核实,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683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误工费21800元{(38+18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21024×20×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15658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李某乙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由李某乙与王某乙分担。王某甲当庭放弃对王某乙的赔偿请求,系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王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时,一直在六安大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李某乙辩称王某甲应自行承担部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5658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25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21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余损失60338.1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42236.67元(60338.10元×70%)。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献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