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海军诉被告屈源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吴某某,男,苗族被告屈某某,女,土家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屈某某的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搭理人屈锡武、程仁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古历冬月二十九日原告经黄四清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双方见面六、七次左右,原告于2010年正月就外出打工,2010年8月间被告到原告家去过一次,但原告没有回家,仍然是在外打工,2011年1月1日原告才回家,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父母安排下原、被告到秀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0天左右,原告才发现被告有病,便直接送往黔江骑士医院诊断治疗。原告才知道被告是癫痫病。原告知道后为被告治疗,可是经治疗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发现被告的病情好转,原告也无能为力为被告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隐瞒行为。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冬月二十八日经黄四清介绍认识,在介绍的过程中把被告原来发高烧后引起头晕,时不时发病的情况告诉了吴某某及其父母,叫必须事先考虑好。双方相识后无意见就按照农村风俗定了婚。在恋爱期间原告也亲眼看见被告发过病,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1月18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愿结婚的。被告从认识原告起就没有隐瞒过自己的病情。在婚后治疗期间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治疗费,怎么是原告无能力再为被告继续治疗呢?被告的病情加重,主要是2012年5月因原告及其家人强迫要求被告到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造成被告思想压力大,精神受到伤害,经钳夹术后造成精神恍惚,从原来的头晕症加重为癫痫症,由于被告的病情加重是因引产而造成的,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理应由原告承担治疗和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对婚后修建的房屋一字不提。婚后修建的198㎡楼房,产权人是原告。修建房屋时原告父母明确是给原被告二人修建的,该财产应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月经介绍人黄四清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介绍人黄四清在婚前已告知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患有晕病。婚后,被告的晕病多次发病,原告就带被告到黔江、重庆等地就医,被告被诊断患有癫痫。被告曾于2012年怀有身孕,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秀山妇幼保健院行钳夹术终止妊娠。之后,原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的,但是从认识到结婚也有一年多的时间,且被告身体不健康并没有对原告及其父母隐瞒,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瞒行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被告发病后,原告作为丈夫带被告多方就医,其行为值得肯定,给予了自己妻子作为丈夫的关心和关怀。这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