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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良与被告李青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李青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张学良。被告李青徽。委托代理人彭建培,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良与被告李青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被告李青徽、委托代理人彭建培,被告中国太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2013年5月13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湘KR55**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双峰县沙塘乡石桥村地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良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张学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学良医疗费298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5486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交通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车辆损失205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107580元。原告张学良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张学良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配费发票;4、湖南省娄底市建安有限公司双峰鼎龙嘉园项目部的证明;5、原告张学良身份资料复印件。被告李青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在新邵医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固定支架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元和车费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李青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青徽的驾驶证、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学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但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固定支架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5月13日6时25分许,原告张学良驾驶湘KR55**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双峰县沙塘乡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双峰县沙塘乡石桥村地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学良驾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青徽驾车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张学良2013年5月13日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于同年6月11日在新邵县陈家坊骨伤专科住院治疗40天。临床诊断:1、颈3、颈4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颅骨骨折。3、颌面部多处裂伤。出院医嘱:1、颈部头颈胸支具继续制动3月;2、适当活血、消肿、加强营养及对症处理;3、每月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3、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学良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二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4000元以内。4、伤后陪护一人,时间二个月。三、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被告李青徽已支付原告张学良医疗费2300元、支付车费200元,原告张学良予以认可。五、根据原告张学良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扣押被告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因被告李青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解除对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改为查封K8LG08轻型普通货车。六、由此对原告张学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张学良主张医疗费278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审查原告张学良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李青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7598.9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合计31598.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学良主张误工费4548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学良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湖南省娄底市建安有限公司双峰鼎龙嘉园项目部务工,故其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张学良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之日止计117天。故原告张学良的误工费计算为33106元/年÷365天×117天=10612.06元;3、原告张学良主张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学良伤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63天护理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张学良的护理费计算为63天×36067元/年÷365天=6225.26元;4、原告张学良主张交通费163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张学良就医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李青徽租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200元,被告开支交通费200元;5、原告张学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学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天×12元/天=756元;6、原告张学良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学良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张学良主张摩托车损失2050元,原告张学良提交了摩托车修理票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8、原告张学良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9、原告张学良主张器具支架费2000元。根据原告颈部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张学良合理经济损失为56292.2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学良驾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青徽驾车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张学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张学良、被告李青徽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李青徽驾驶的湘K8L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学良不是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张学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435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学良的护理费6225.26元、误工费10612.06元、器具支架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2023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237.32元。原告张学良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054.9元,由被告李青徽负责赔偿7516.47元,原告张学良自负1753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良的经济损失56292.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37.32元,由被告李青徽赔偿7516.47(已付2500元);原告张学良自负17538.43元。二、驳回原告张学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青徽负担360元,由原告张学良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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