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7号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龚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