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冯某因怀疑被害人余某与其妻子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约余某到本区××城镇××农业银行楼上陆某家中面谈。见面后,二人几近发生争执,但被陆某等人劝阻,余某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冯某等人也离开陆某家,后在解放路上碰见余某,二人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二人均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某刀进行对峙,冯某则持刀将余某刺伤。经鉴定,余某被人打伤致脾脏下极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支付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据,证人陆某、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