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郑路、郑路美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路,郑路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郑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郑路美,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殷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文增,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小组。代表人郑结石,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郑路、郑路美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湾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增、程保才,被告黄湾村民组的代表人郑结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父亲郑国顺生前于2004年5月20日与黄湾村民组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荒山面积为20亩,年交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4年1月20日至2054年1月20日止,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费。2006年8月29日,郑国顺因病去世,该承包地由二原告继承,并继续按原合同交纳承包费。2013年,其向黄湾村民组交纳承包费时,村民组却以合同第五条为由,以本村有几户村民不同意而拒绝收取承包费。现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黄湾村民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湾村民组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村民组没有终止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违约。合同第五项约定,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地块是本村村民组村民的杨槐林,原告应与几户村民协商,如有人不同意,所有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村民组不负任何责任。现在原告不与村民协商,造成现在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二原告的父亲郑国顺与被告黄湾村民组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郑国顺承包黄湾村民组荒地20亩,每年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4年1月20日至2054年1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于当年3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郑国顺)所承包的地块是本村村民组村民的杨槐林,乙方应与几户村民协商,如有人不同意,所有后果应由乙方承担,村民组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郑国顺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06年8月29日,郑国顺因病去世。2010年4月15日,郑国顺的继承人郑文曾(父亲)、王连花(母亲)、殷九及二原告经协商后,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文曾、王连花和殷九放弃继承,郑国顺与黄湾村民组所签的荒山承包协议由二原告承包经营,所种植的树木由二原告全部继承。2010年3月26日,郑路申请进行林权登记,黄湾村民组、胡庙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及胡庙乡人民政府同意对林权进行登记,相关部门对该承包的林地依法进行了勘界,并出具了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一份。郑国顺去世后,二原告又继续交纳了至2012年间的承包费。2013年交费时,因村民组有部分村民对林地承包有异议,村民组未收取二原告承包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黄湾村民组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作为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承包权的继承人,要求确认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黄湾村民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二原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积极与村民组村民加强协商,已确保合同得以有效正常的履行。对非因被告黄湾村民组的因素,而由第三方的原因影响合同履行的,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之父郑国顺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小组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