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东利、王辉、王又整与焦科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利,王辉,王又整,焦科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王东利,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原告:王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原告:王又整,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科亭,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东利、王辉、王又整与被告焦科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焦科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利、王辉、王又整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工地打工干活,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三个月的时间,把工程完成了。被告就给原告开始结算工欠钱,被告先支付一部分,剩余的部分被告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剩余部分回家后再支付。欠条是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工地亲手书写的,被告回到家后迟迟未支付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工资款,并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王东利2390元、王辉2450元、王又整3168元的工资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西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又整与王正为同一人2、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焦科亭欠原告王东利工资2390元,欠王辉工资2450元,欠王正工资3168元。3、胡XX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我与工友王东利、王辉、王又整、田小青、朱兴圆等大约十几人,在山东龙口市南山集团工地跟老板焦科亭从事钢罐工。干完活后,焦科亭给了我们70%的工钱,没有清完,后来我们找他要,他光说给就是不给,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至5月份,三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工地打工干活,三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三个月的时间,把工程完成了。经结算,被告焦科亭给了三原告70%的工钱,没有清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王东利、王辉、王又整写下证明一份,证明王东利工资2390元,王辉工资2450元、王正工资3168元。后来三原告找被告要该工资款,被告一直未给。经查明,原告王又整与被告所写证明上的王正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所欠款项事实清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利2390元、王辉2450元、王又整3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科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洪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