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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印生与曹新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印生,曹新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丁印生,男。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新民,男。原告丁印生与被告曹新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印生诉称,原告丁印生于2000年承包本组土地约1.5亩,后经原告丁印生开拓到近3亩。2013年6月,被告曹新民无故在该处土地耕种。原告丁印生得知后,多次与被告曹新民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新民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新民承担。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成,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丁印生与被告曹新民所诉争的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丁印生现已实际耕种玉米。对该土地原告丁印生认为,该部分属于嘴子村七组所有,由组长承包给原告丁印生,并向本院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曹新民则认为,该部分亦有嘴子村六组的土地,其耕种是通过所在村组组长同意,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对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相关规定,本争议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此,对原告丁印生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印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