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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民一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付尊涛、付腾飞诉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尊涛,付腾飞,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2523号原告:付尊涛。原告:付腾飞。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被告:孙博。委托代理人:孙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原告付尊涛、付腾飞与被告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以伤未治愈申请延期,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尊涛、付腾飞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与被告孙博委托代理人孙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博驾驶鲁QFN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兴镇河北村到石门镇前庄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西岔河村后水泥路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付尊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致原告付尊涛、付腾飞受伤,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孙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至6200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应赔偿的范围内扣除免赔20%比例,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博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博驾驶鲁QFN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兴镇河北村到石门镇前庄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西岔河村后水泥路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付尊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致原告付尊涛、付腾飞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孙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付尊涛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87153.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付腾飞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1637.99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医疗费单据一宗,付尊涛医疗费为87068.02元,付腾飞医疗费1637.99元。4、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5、临沂滨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付尊涛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2级伤残,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2000元。7、施救费600元。8、理发店收据216元。9、车损417元,支付评估费50元。10、临沭县大兴镇西日晒村村委会证明。11、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12、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伤残器具证明。13、矫形器1168元。14、赔偿明细一份原告付尊涛医疗费87153.03元、误工费281天×44.44元=12487.67元、护理费44.44×365天×20年×80%=259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8元=872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90%=17002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1168元×8=93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抚养费47432元、赡养费44044元、施救费600元、理发复印费218元、车损417元、评估费50元;原告付腾飞的损失医疗费1637.99元、救护车费67.5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5、不承担法医鉴定费。6、交通费过高1000元为宜。7、施救费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救费标准为1吨/公里为0.35元计算。8、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认为300元为宜,不承担评估费。10不能证实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应由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证明证实。12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需要残疾器具,否则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13、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没有相关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14、误工时间过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15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抚养费过高,抚养费的计算应当由原告提交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后计算相应的抚养费,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孙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原告垫付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068.02元、误工费281天×44.44元=12487.64元、护理费44.44元×365天×20年×80%=259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8元=864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90%=17002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抚养费94864元÷2=47432元×90%=42688.8元、赡养费74536元÷2=37268元×90%=33541.2元、施救费600元、车损417元、评估费50元;付腾飞损失医疗费1637.99元、救护车费67.5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孙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博负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100元。原告的理发费用以及需求残疾器具,被告认为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车损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尊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尊涛医疗费77068.02元、误工费12487.64元、护理费259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伤残赔偿金69028元、交通费1100元、抚养费7623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417元;赔偿原告付腾飞医疗费1637.99元、救护车费67.5元,以上各项共计499029.75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乘以80%为399223.8元。三、被告孙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上各项计101499.9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2999.95元(已垫付84000元,含支取70000元提车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