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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文春红与被告周国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红,周国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文春红,女,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梅家坪镇。被告周国峰,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梅家坪镇。委托代理人谭存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春红与被告周国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红,被告周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春红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女儿周俣彤,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不能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鉴于此情况,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周俣彤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归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峰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能够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9月16日婚生一女孩,孩子长的活波可爱,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端生事,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其主要矛盾是和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口角,并未如原告所述发生殴打。家庭中难免发生矛盾和纠纷,只能是发生矛盾后如何去沟通。被告与原告成婚以来,原被告之间很少发生纠纷,现有一女孩,原告目前已有身孕,客观现实原被告应从孩子着想,望法庭予以调解,使原被告夫妻从归和好。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公历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女儿周俣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争吵,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暂住铜川市耀州区正阳路娘家哥处,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孩子因故流产,经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处理与被告父母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实属不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理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和尊重,妥善处理和父母之间关系,修复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是能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春红与被告周国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福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