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农民,系原告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巩某,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桓台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艳、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桓台打工时认识了年长自己十二岁的被告,当时,原告年少无知,无社会经验,听信被告的甜言蜜语,偷食禁果,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巩某甲。为了给孩子落户口,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非基于感情基础而结婚,双方也没有按习俗举办婚礼,且没有得到双方父母的认可。婚后,被告并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一遇上不如意事,便冲原告吼叫,并摔打东西,致使原告自内心里惧怕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先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巩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桓台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巩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因为孩子户口问题而非因双方感情而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并摔打东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动的要与被告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以自己年少无知,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为了孩子户口而登记结婚,并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相识时,原告业已成年,应有自己判断的能力,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巩某与原告张某和好的态度积极,且婚生男孩年龄尚小的现状,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