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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赵永春与郑金海、刘海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春,郑金海,刘海花,裴地振,段艳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赵永春,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金海,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花,女,35岁。被告裴地振,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段艳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永春诉被告郑金海、刘海花、裴地振、段艳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春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段艳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海、刘海花、裴地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春诉称,2012年11月4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郑金海驾驶的被告刘海花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蠡县南五夫十字路口时,与沿河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段艳涛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7.5级伤残。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郑金海和被告段艳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裴地振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艳涛辩称,我驾驶的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刘永亮已起诉,判决后我公司已上诉,应考虑其他人交强险的份额,还应核实原告赵永春受伤时在车上还是车下,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偏高,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郑金海、刘海花、裴地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50分,被告段艳涛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沿河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县南五夫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金海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赵永春等七人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做出蠡公交认字(2012)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金海、段艳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永春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赵永春受伤时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春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85元。当日原告赵永春被转到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从2012年11月4日在蠡县医院抢救到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20天,支付医疗费用36000.58元。原告赵永春受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头腹部联合伤,失血性休克,肝脾破裂,耻骨、骶骨骨折,头面部挫伤,右肾上腺红肿。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永春的伤情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原告赵永春作伤残评定时支付鉴定费981元,提交了4张鉴定费用票据。赵永春受伤后提交了3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788元。被告郑金海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海花。被告段艳涛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裴地振,被告段艳涛与被告裴地振系合伙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永春有父赵永亮、母许翠香二人,母1958年出生,有一女儿赵语嫣2008年6月出生。赵永春有兄妹三人。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为1356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此次交通事故因致多人受伤,另一受伤人刘永亮已先于原告赵永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刘永亮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刘永亮158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亮4754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交费明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赵永春家人户籍证明、(2013)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艳涛驾驶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郑金海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冀F×××××客车的原告赵永春等七人受伤,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艳涛、郑金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永春等乘车人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此事故中给原告赵永春造成的损失,因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郑金海、刘海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裴地振、段艳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752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6元×20天),误工费752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6元×2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56567元(7.5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35%,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永春有父亲、母亲和女儿,但原告赵永春只请求了母亲许翠香和女儿赵语嫣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赵永春有兄妹三人,对其母亲的抚养费用应承担三分之一,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35%计算20年再除以三为12516元;女儿赵语嫣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364元的35%,计算13年,再除以二为12203.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另有伤残鉴定费用981元。以上原告赵永春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8485.5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永亮,故该费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郑金海和刘海花共同赔偿原告赵永春50%为19242.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春50%为19242.79元,原告赵永春的其他损失,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98390.1元,交强险该项下虽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刘永亮5855元,但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永春;对于鉴定费用98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永春50%即490.5元,被告郑金海、刘海花赔偿原告赵永春50%即490.5元。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残等级偏高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永春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海、刘海花、裴地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海、刘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33.2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春各项损失118123.39元。三、驳回原告赵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郑金海、刘海花二人负担4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90元,由原告赵永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谷群僧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