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睢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文平,女,1973年6月4日生,回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内水口路南段118号。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文平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以蒋雪峰、蒋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2013年2月18日,原告撤回了对蒋雪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蒋雪峰的起诉。2013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天领、被告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林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2013年10月25日,被告蒋松林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本院已依法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2012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蒋松林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丰田轿车沿睢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康乐饭店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豫N×××××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司机蒋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3、医疗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和院外购药等花费70784.54元;4、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8天;5、住宿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9598元;6、交通费票据121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9660元;7、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1957元,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已被停职停薪;8、宁陵县黄岗乡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姐姐刘复平月工资3080元,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马华兵月工资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可靠;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不必要、不合理;住宿费、交通费并不能证明是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额既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缺乏已被扣发的单位证明,又缺乏必须该二人陪同护理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外地长时间治疗必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交通费,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和护理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蒋松林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丰田轿车沿睢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康乐饭店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颅脑和身上多处受伤、豫N×××××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079.25元,2012年2月1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9583.89元,2012年4月11日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0051元,2012年在该院复查,又花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88天,连同院外购药共计花医疗费70784.54元。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豫N×××××号丰田轿车于2011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89天,月工资1957元,平均每天65.23元,65.23元×289天)18852.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每人每天50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每天50元,50元×55天×2人+50元×30天×1人)7000元,鉴于原告在其近亲属的陪同下先后到外地多家医院诊断治疗,的确支付了相应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80737.67元。综上,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073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平各项损失共计90737.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