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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与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11号9楼6单元。法定代表人段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兰州,男,1969年8月23日生。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秦王宫南配楼6号。(以下简称阿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香公司委托代理人门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供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一直未予结算,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西安市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停止营业,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结算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结算,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64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款所发生的费用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①供货协议书(2010年1月1日)、②费用报销单(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12日两张、2013年5月11日)五张、③、收款收据(2013年7月5日)、④销售单(2013年7月5日)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阿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供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于2013年1月欠款7986元;2月欠款6534元;3月欠款3120元;4月欠款7974元;5月欠款2610元。另外,2013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价值为9657元,共计货款32724元未付,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退了一部分货,价值6241元;现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648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香公司为被告供货,被告阿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天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阿伟公司理应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因催款所发生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6483元。驳回原告陕西天香酒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