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4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碾压,造成宋XX、郑XX二人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3月22日袁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XX的左足部损伤(皮肤创口长达12厘米;足趾缺失3个,趾骨2节骨折)均构成轻伤;宋XX的左上肢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郑XX的左上肢肘关节以下缺失和左下肢全部缺失,均构成重伤;郑XX的盆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XX的损失,取得了郑X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XX、韩XX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张凤礼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