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青海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青海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个人借款160万元及吉某某出资40万元为注册资本,在本市城中区夏都大街225号-35号成立青海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某某开始营业,在12月21日,以月息1.6%及收取居间服务费30万元为条件,承诺给青海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青海某某项目,并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青广借字2012第1221号)、“借款居间服务合同”(青广借间字2012第1221号)。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业务,宣传内容是“1万元为投资起点,期限3个月至12个月,承诺月息1.6%,年息19.2%,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本”,陆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46人总计吸收公众存款507万元(其中高某某本金7万元、田海波本金5万元由某某到期返还),资金存入某某公司青海银行南大街支行后,并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了“出借通知书”、“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及由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上面盖有佘某某私章),截止2013年4月27日,某某已支付投资收益174080元。案发后,赃款从佘某某处已全部追回依法扣押。2、2013年4月3日,青海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月息1.6%及收取居间服务费48万元为条件,承诺给杨某某借款800万元用于山东烟台项目启动资金,并与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青广借字2013第0403号)、“借款居间服务合同”(青广借间字2013第0403号)、“股权质押合同”(青广借间质字2013第0403号)。2013年4月6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以赚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业务,宣传内容是“1万元为投资起点,期限3个月至12个月,承诺月息1.6%,年息19.2%,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本”,截止2013年4月16日,已陆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22人吸收公众存款235万元,资金存入杨某某指定的曾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个人账户,并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了“出借通知书”、“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及由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上面盖有杨某某私章)。案发后赃款从杨某某处全部追回依法扣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款扣押清单,移交非法从事集资活动线索函,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证明,省金融办证明,银监局关于某某情况认定的复函,工商城中分局证明,银监局证明,传媒公司情况说明,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书证,照片,宣传单,投资客户信息及投资收益表,某某文化公司借款合同,杨某某烟台项目借款合同,某某工商登记资料及注册资料,某某文化公司青海银行账户查询单,曾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合同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8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等63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互助“梦幻谷”项目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其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集资款用于合法用途,公众存款已主动退还、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山东烟台和互助某某项目的相关材料及佘某某、杨某某退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以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以个人经办的数额计算,将全部金额700多万元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显属错误;本案中约有50余万元系钱某某及其同事的钱,不属犯罪金额;另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刘某某以个人借款160万元及吉某某出资40万元为注册资本,共同委托被告人钱某某为代理人出面办理公司设立手续,11月22日,在本市城中区夏都大街225号-35号成立了青海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企业信用评级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项目投资(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除外)。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展了以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1、2012年12月21日,以某某为居间方,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青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居间合同,以收取居间服务费30万元为条件,承诺给青海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青海某某项目。该项目系某某公司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合作开发项目。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某某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业务,宣传内容是“低投入,高回报,年收益可达19.2%。承诺投资1万元,月收入可达160元,年收入可达1920元”,陆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46人总计吸收公众存款505万元,资金存入某某公司青海银行南大街支行后,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了“出借通知书”、“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并由某某出具了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及佘某某私章的借款凭证,截止2013年4月27日,某某已支付投资收益174080元。其中高某某本金7万元、田海波本金5万元由某某到期返还。案发后,佘某某退回案款493万元。2、2013年4月3日,以某某为居间方,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杨某某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以收取居间服务费48万元为条件,承诺给杨某某借款800万元用于山东烟台项目启动资金,该项目系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开发项目。自2013年4月6日至4月16日期间,某某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业务,宣传内容是“低投入,高回报,年收益可达19.2%。承诺投资1万元,月收入可达160元,年收入可达1920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陆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22人吸收公众存款235万元,资金存入杨某某指定的曾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的个人账户,并分别与投资人签订了“出借通知书”、“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及由某某出具了盖有杨某某私章的借款凭证。案发后,杨某某退回案款24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交非法从事集资活动线索函,指定管辖案件通知书,被害人闫某某等63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等63人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等得知某某在做委托理财业务,并有收益承诺后,投资存款的事实;2、某某工商登记资料及注册资料,工商城中分局证明,银监局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证明,省金融办证明,银监局关于某某情况认定的复函,证实某某经过工商登记后,其经营范围是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企业信用评级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项目投资等业务;其自行从事居间业务属于超经营范围;其未在银监局进行过任何备案审核,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事实;3、传媒公司情况说明,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书证,照片,宣传单,证实某某成立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期间,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了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及承诺收益的委托理财业务的事实;4、某某文化公司借款合同,某某文化公司青海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某某以收取居间服务费30万元为条件,以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青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居间合同,承诺给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青海某某项目的事实;5、杨某某烟台项目借款合同,曾某某银行资料,证实某某以收取居间服务费48万元为条件,以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居间合同,承诺给某某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烟台项目的事实;6、合同资料、投资客户信息及投资收益表,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等63人的投资及收益情况;7、情况说明,佘某某和杨某某转款凭证,证实佘某某和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告知刘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即分别退回案款493万元和246万元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及未能联系到另一出资人吉某某的事实;9、烟台项目和互助某某项目的相关材料,证实吸收公众存款投资的两个项目系正常的生产经营项目;10、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款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某某扣押了投资的客户资料及佘某某退回的案款493万元和杨某某退回的案款246万元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8人的证言,证实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钱某某是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负责全盘工作,公司成立后开展的业务是给某某文化公司和杨某某吸收存款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4、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应以个人经办的数额计算,给杨某某融资234万元不应计算在钱某某犯罪金额中,起诉书指控其中50余万元系钱某某及其同事的钱,不属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通过工商注册成立的青海某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以某某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具有社会性,因此,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同事严某某、祁某某等人亦应属于不特定的对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某某作为主要负责人,二人均应为全案总额负责。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所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宣传单、公交车身广告、报纸、电视台、电台、电子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利息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3人,吸收公众存款742万元,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案发后已由用款人退回,能够及时清退,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叁拾万元,依法追缴。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二万元,依法返还闫某某等63名被害人。(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永坚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瑞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