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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81号原告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南社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肖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号。法定代表人侯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丽荣,女,1984年8月1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晋生、委托代理人戴瑞萍、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戎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智生传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制作的业务往来,并签订毛坯定作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毛坯零件,合同中双方对制作产品的数量、质量、技术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余181713.2元加工款无故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剩余加工款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713.2元。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181713.2元被告认可,但是现在我们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至2012年12月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加工毛坯零件,被告给付加工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181713.20元加工款未付。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给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毛坯及加工定作合同书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毛坯及零件办理完入库手续,供方(原告)开具发票后,十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以上事实有毛坯及加工定作合同书、汇兑来账凭证、询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81713.20元加工款未付没有异议。被告亦没有对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分期给付的意愿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加工款18171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加工款1817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