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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郑健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郑健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代理人:黄淋,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郑健生,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第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新银座商业裙楼1-J2。负责人:聂九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心美、相冲,系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郑健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某1诉称,2013年02月07日09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轿车沿G2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7KM+300M处(田心村路口处)掉头行驶时,与从G205先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由陈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1和被告一郑健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间是2013年01月07日,经过医生诊断,确定原告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小腿创伤性筋膜综合征,3、右小腿部分肌肉软组织坏死。入院后已经先后做了4次手术,伤者伤情仍未稳定,还需进一步治疗。入院后,目前原告治疗费用已经花费了7万多元,被告一支付了1.3万元,原告家属凑了2万元,医院至今还欠费4万多元,后续治疗还需要约3到4万元,目前被告一及原告都因经济困难,支付医药费难以支付。此次事故被告一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一须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残疾人器械费等费用待治疗结束后,视身体恢复情况后变更诉讼请求再行主张。被告一是肇事车的驾驶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车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被告一和被告二须承担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另经查,肇事车粤B-×××××号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即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三的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医药费用等11万元。(其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治疗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84985元、护理费763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160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49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1594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第一被告郑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系被告郑健生向答辩人租赁,答辩人对车辆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郑健生向答辩人租赁粤B×××××牌号车辆期间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外的一切责任和损失。2、答辩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郑健生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件,并进行了仔细核对。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中明确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答辩人己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3、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客观上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答辩人没有能力对被告郑健生驾驶所致风险进行预见和避免。二、答辩人与被告郑健生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预约租期为1月22日至l月24日。后被告要求续租该车至3月l8日,被告于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处于车辆租赁期内。被告郑健生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另,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文队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系由原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既无主观故意、重大过失,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所有的粤B×××××车辆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原被告依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根据规定,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由于肇事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根据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轿车沿G2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7KM+300M处(XX村路口处)掉头行驶时,与从G205线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3月1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146.5元,并于当天转至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小腿创伤性筋膜间隙综合征;3、右小腿部分肌肉软组织缺血性坏死,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医药费81890.53元,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2个月复查X光片等。以上医药费除了第一被告支付的13000元和欠交的49890.53元,其余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xx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948.4元。原告自2011年来XX上学,现在XX中学读高一,居住在XX区XX村XX号。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由第二被告将粤B-×××××号轿车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内。粤B-×××××号轿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XX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11%),护理费7630元(7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5254.46元。第二被告是粤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粤B-×××××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1000元。由于原告系在校高中生,没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诉求误工费,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粤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0104.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104.4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88435元(5450元+3000元+5000元+84985元-10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其还需向原告赔偿31217.5元(88435元×50%-13000元)。第三被告粤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粤B-×××××号轿车是非营运车辆,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理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郑健生、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0104.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104.46元。二、第一被告郑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1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31217.5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须在粤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缓交),由第一被告郑健生负担,应于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