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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拥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惠筹、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亲属李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李某收执。2013年1月6日,李某因意外突然死亡。原告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已履行清楚。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原告从来没向被告追偿过,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债务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是夫妻、父女、父子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李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给李某收执。2013年1月6日,李某因意外突然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主张所借李某50000元,已通过其弟莫某的账户转款32000元给李某,另外18000元现金支付。为此,被告提供银行查询结果、李某立写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而从银行查询结果反映,莫某于2012年8月29日转款94000元给李某,2012年11月22日转款3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李某”的笔迹要求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予以配合,原告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李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李某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原告作为李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生前的债权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款已通过其弟莫某的账户转款32000元给李某,另外18000元现金支付。而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结果、收条复印件来分析,莫某于2012年8月29日转款94000元给李某,2012年11月22日又转款32000元,但转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吻合,且莫某不到庭,不能证明其转款是代被告所还。换言之,若被告确实已偿还了借款,而在李某生前持有借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李某索回借条或李某将借条交回被告,而不必由李某立写收条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况且被告也无法提供李某立写的收条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欠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拥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