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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韩德志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尚未成年,上下学及礼拜天都需要大人陪同,因母亲的亲人都在外地,没人照应,影响母亲的正常工作。由于物价的上涨,支付房租、托管费、医疗费和穿衣吃饭、取暖,原告每月需要1500元,母亲在照顾原告的剩余时间只能打零工维持俩人最基本的伙食费,无法承担其他费用。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由333元增加至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张某乙辩称,其经济条件有限,家中有年近八十岁的父母,还有一个上高中的女儿,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韩德志与被告张某乙之女。2009年,经本院调解,韩德志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张某甲随韩德志一起生活,由张某乙给付抚养费;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抚养费张某乙每年给付6000元,2011年11月13日之后的抚养费张某乙每年给付4000元。张某乙已付清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原告称其在三河市第三小学上学,并在三河市区租房居住,需要交纳房租,上学需全天托管,实际支出较高,原抚养费数额已不够支出,被告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一天工资为200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称其是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一天工资为160元,但收入不稳定,去一天给一天钱,不去就没钱,所以,无能力增加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甲母亲韩德志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虽就抚养费问题协商一致,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加之需要上学,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1日和6月1日各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给付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