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马某。被告孙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家认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一些情况,期间见过几次面,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月在家中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原、被告间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对父母不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建建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虽有纠纷,但无严重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严以律已,宽以待人,取长补短,和好如初,对社会、家庭、孩子都是有益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英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