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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秦涛、秦叶与郝军、金世魁、郭社荣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涛,秦叶,郝军,金世魁,郭社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秦涛。原告秦叶。法定代理人秦士纲(系二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军。被告金世魁。被告郭社荣。原告秦涛、秦叶与被告郝军、金世魁、郭社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秦叶的法定代理人秦士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世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军、郭社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涛、秦叶诉称,2012年7月13日晚,三被告及宁夏一名女士与原告父亲秦建强共同在酒店饮酒,饮酒结束后,共同入住某招待所。原告之父当时饮酒过量,言语颇多,处于醉酒状态。晚11时50分许,原告之父外出,各被告未加阻止,致原告之父在董陈公路“金鹏农家乐”门前路段被不明车辆碰撞致死。原告之父死亡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原告之父秦建强与原告之母杨海燕于2008年离婚,我们一直与我父亲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父亲的突然离世,给我们幼小的心灵留下了永远难以磨灭的影响,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伤害和损失。目前,我们的生活主要靠祖父照顾。父亲去世后,被告郝军竟然逃之夭夭,2012年8月1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处理了原告之父秦建强的丧葬事宜。据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郝军、金世魁、郭社荣明知原告之父在已经醉酒且已入住招待所的情况下,放任其离开安全的居住环境,造成其被不明车辆碰撞致死的严重后果,其各自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83513元的0.8%即30681.04元。被告郝军未答辩。被告金世魁辩称,那天喝酒我参加了,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还是13日我到现在都说不清。我去酒场迟,并未见秦建强喝酒,而是要去买酒,我拦不住,就要求离开,下楼见秦建强抱来一箱啤酒,我让店主关了门。秦建强抱着酒和我一起走进旅店,我将这一箱酒踢进5号房间床下,为防止秦建强喝酒,我让老板安排我和秦建强住另一个房间。安排妥当后我去上厕所,回来后不见了秦建强,问别人后方知其已经走了,我打他电话关机,我随即上街去找,未找到。我认为我已经尽心尽力了,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郭社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晚,二原告之父秦建强与被告郝军、金世魁、郭社荣及一女(郝军朋友,姓名不详)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街道“重庆土老坎”麻辣烫店吃饭喝酒,晚11时许吃喝完下楼,被告金世魁与秦建强前去董志镇街道“安静旅社”住宿,其他人各自散去。金世奎、秦建强到旅店后,秦建强躺在3号房间的一张床上,被告金世魁走出房间去上厕所。此时旅店店主郭会会走进房间,问秦建强是否住宿,秦建强称要住宿,郭会会让秦建强将上两次所欠住店费开清,否则不让住。秦建强再次询问了一遍郭会会是否让其住店,店主明确回答必须付清上两次所欠住宿费,秦建强于当晚23时50分许走出“安静旅社”。被告金世魁上完厕所回来发现秦建强不在房间,给其打电话关机,经询问后以为其去找其他人,随即上床休息。2012年7月14日凌晨5时50分许,在董陈公路“金鹏农家乐”门前,有人发现一具男尸,随即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初步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并立案侦查。因无法确定死者身份,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在陇东报上公开发布“寻尸源启事”。于2012年7月28日确认死者为秦建强。为查明秦建强死亡原因,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9日委托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秦建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秦建强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目前尚未找到,该案现仍未破获。2012年8月18日,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下,秦建强的家属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基金30000元,办理了秦建强的丧事。另查明,秦建强与杨海燕于2008年3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秦涛、秦叶由秦建强抚养。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海燕书面表示二原告现在的实际监护人是其祖父秦士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死亡证明书、(2008)庆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律师向杨海燕的调查笔录、本院向郭会会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父一起饮酒的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与其父秦建强共同饮酒行为与秦建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二原告之父秦建强的死亡是肇事者的过错所致,对此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有明确结论,二原告之父秦建强与各被告共同饮酒行为与秦建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涛、秦叶要求被告郝军、金世魁、郭社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秦涛、秦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