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罗永华与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华,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罗永华。被告:刘国平。原告罗永华为与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华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国平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罗永华处借款共计35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6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暂无钱归还,遂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10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平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到期归还;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到期归还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平于2012年9月29日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国平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26日到期归还;于2012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1日到期归还。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国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全部还清。但之后被告刘国平仅返还10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至今尚欠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平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返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返还原告罗永华借款2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1307031107151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审 判 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