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65-371号。负责人:江逸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乐荆桥村小河里38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幸福。被告:李阿大。被告:沈超颖。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张清。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与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公司)、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被告晋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被告浦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范幸福、被告沈超颖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被告浦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范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东公司、李阿大、沈超颖、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晋东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29051CB00794、20129051CB00854,协议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晋东公司所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承兑1600万元,被告晋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被告晋东公司向原告共计交付800万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晋东公司开具了有原告到期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73份,共计1600万元。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浦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浦嘉公司为被告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余额为8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授信余额为8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沈超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超颖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5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汇票已经到期,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承兑了1600万元,但被告晋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约定800万元保证金直接扣划,剩余800万元转为被告晋东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规定被告晋东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浦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被告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超颖应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晋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2、被告晋东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6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晋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4、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与被告沈超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在所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兴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晋东公司、浦嘉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范幸福、沈超颖、张清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李阿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晋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受信人)1份,证明:被告晋东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贷款的事实;3、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29051CB00794)、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29051CB00854)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晋东公司之间的承兑成立,双方对银行承兑的权利义务及保证作了明确约定;4、银行承兑汇票73份、托收凭证70份,证明:原告按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开具被告晋东公司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被告浦嘉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人)1份,证明:被告浦嘉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被告晋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最高额800万元的授信进行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浦嘉公司愿意为被告晋东公司最高额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愿意为被告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保证,最高额授信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8、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沈超颖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蓝天家园1幢3单元302室、402室的房屋为被告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的事实;9、委托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浦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担保主债权是借款,但原告与被告晋东公司间发生的是银行承兑业务,故不在保证合同范围之内;被告晋东公司隐瞒事实欺骗我公司,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在保证期间我公司被其他公司收购并进行股东变更,银行帐号已经注销,原告对此已知晓,所以我公司不再具有担保资格;被告晋东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且营业范围小,不需要承兑汇票业务,原告与其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该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幸福答辩称:我是被告浦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均由我办理,我通知银行被告浦嘉公司已转让不再具有担保资格。2012年7月被告浦嘉公司在银行的开户均已销户,其被收购嘉善各个银行都知道。我和李阿大是被告浦嘉公司原股东,本案所涉借款我绝对不同意,本案被告晋东公司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范幸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阿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8,被告晋东公司、浦嘉公司、范幸福、沈超颖、张清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无异议;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认为银行承兑协议不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没有得到担保人认可,故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无异议;被告浦嘉公司认为这些承兑汇票的开具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属共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明显借承兑汇票形式进行套现的犯罪行为,故不予认可;被告范幸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勾结被告晋东公司损害了被告浦嘉公司的利益;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无异议;被告浦嘉公司认为其已在2012年初变更为嘉兴南方水泥公司,所以对这份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且认为不合法;被告范幸福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在2012年4月份之前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浦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无异议;被告浦嘉公司对这份合同不知情,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是借款而不是本案所涉承兑,故不予认可;被告范幸福认为原告利用了最高额担保的法律空间,利用担保期限为三年进行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浦嘉公司与原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7,被告晋东公司、浦嘉公司、沈超颖、张清无异议;被告范幸福认为被告浦嘉公司转让后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无效,故该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也应无效;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嘉兴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9,被告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认为律师代理费偏高;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律师代理费有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兴银行陈述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晋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晋东公司所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承兑1600万元,被告晋东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理应明知为被告晋东公司的银行承兑最高额授信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应依法对被告晋东公司应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东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浦嘉公司、范幸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对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若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依据与被告沈超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所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未履行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0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