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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永斌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斌,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赵永斌。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单波,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赵永斌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李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发生致车辆受损、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承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李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37674元、施救看车费2800元、拆装拖车费1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673.69元,共计67447.6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1634.10元。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6时30分,XX驾驶鲁G×××××号轿车沿化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朝阳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李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孙晓明、李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因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因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明不负责任。李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赵永斌。被告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李俊(受损车辆驾驶员)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7674元。经本院委托,高密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对原告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25673.69元。原告还主张施救看车费280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拆装拖车费1300元,并提交单据1份,但单据中既无收款单位名称,也无收款单位盖章。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1)高民初字第702号原告XX、孙晓明与被告李俊、赵永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赵永斌作为反诉原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看车费单据拆装拖车费单据,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李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XX、孙晓明、李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理的(2011)高民初字第702号原告XX、孙晓明与被告李俊、赵永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赵永斌作为反诉原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可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且本案原告主张的系财产损失,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37674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看车费28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装拖车费,因其提交的单据既无收款单位名称,也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7674元、施救看车费2800元,共计40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42.2元【(40474元-2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5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35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英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