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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马兰与王玉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王玉文,李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马兰。被告王玉文。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李秀霞。原告马兰与被告王玉文、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被告王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今,被告王玉文分1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经追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玉文辩称,原告所诉19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期货生意,原告马兰自愿入股,并与东海期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因市场出现波动,马兰提出以借款形式给被告借款,实际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投资,期货利益和风险是并存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秀霞辩称,自己与马兰并不认识,其丈夫王玉文从事期货生意十多年,2011年开始他组织人到“贵宾首府”经营期货,马兰主动找到王玉文要参与期货经营,其主张的借款也是投资期货生意,后因金融危机亏损,被告李秀霞并未参与,欠款与李秀霞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2月7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借原告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6日,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玉文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0日,同时约定如原告用钱,提前三天通知被告王玉文;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率3%,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以上借款14笔,共计借款19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原告马兰与被告王玉文就欠款数额、欠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被告王玉文借原告马兰款用于期货买卖,因亏损尚欠马兰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原告马兰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被告王玉文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款70000元,余款每季度末付款5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玉文有一笔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马兰主张剩余欠款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一并申请执行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秀霞不同意承担责任,故该协议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文、李秀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借款系期货生意的投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王玉文庭审时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且有原告马兰亲笔签字,还通过中国银行以回单形式汇给马兰现金,主张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马兰承认收到被告款属实,但主张该收款与所诉借款190万元无关。后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王玉文承认欠款190万元属实,对王玉文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玉文尚欠原告马兰借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有约定的111万(本金9万+10万+40万+30万+8万+14万),约定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付的超的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的79万(4万+10万+8万+10万+5万+2万+20万+20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秀霞与被告王玉文系合法夫妻,借款未明确为一方的债务,且借款中有部分借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偿付原告马兰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的超出贷款利率4倍部分抵扣本金);二、被告王玉文、李秀霞偿付原告马兰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相人民陪审员  颜 晓人民陪审员  尹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