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某已,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王某乙于1994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份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自孩子出生后,他开始不管家庭和孩子,在外吃喝玩乐,酒后去洗脚城、夜总会、打麻将,常常彻夜不归。因此,我俩吵架成了家常便饭。2002年1月,他突然不辞而别,一走就是半年多同,音信全无,别人都说他带着情人走的。在他的严重伤害下,我于2002年6月份在财源法庭起诉了他,他8月份回来,也没说明真正的出走原因和去处,在外干了些什么,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委曲求全、忍气吞声,也就没再继续起诉他。可他不知悔改,反而染上了赌博的恶习,长期以做生意的名义在外赌博,并且背着我在2002年偷偷的用住房顶了债。害得我们只能租房居住,本来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我们自结婚以来,我一直经济独立,因平时向他要钱,他总是说没有,连孩子最起码的生活费他都不给,他根本不管家庭和孩子的一切,常常三四个月不回家一次,在外赌博、嫖娼,屡教不改。更可恨的是由三四个月不进家发展到成年的不回家,现在他已三四年没进家了,至今各种方式都不联系不上,已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其实我们感情早已决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终止王某乙对我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和痛苦的折磨,我于2011年12月27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理由,作出了(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号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中,他依旧没有音信不知去向,至今各种方式联系不上,我时常打电话给他的父母、兄弟、妹妹及他的亲戚打听他的消息,都说没有音信不知道他在哪里,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我和孩子都是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的折磨,为此,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的学费各承担一半;4、要求被告补偿孩子以前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原告曾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孩子的一半学费,并补偿孩子以前的抚养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2)泰山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纠纷。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女王婧文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孩子的一半学费,并补偿孩子以前的抚养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