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17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提供其租住的芗城区XX广场X幢XX房间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沈某某、童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已执行,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