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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俊与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俊,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铁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何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皖通高科技产业园10#独立研发楼。法定代表人:杨自高,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俊与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1)合仲字第233号仲裁裁决一案中,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暂时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何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合仲字第233号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范红星审 判 员  彭国超代理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远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