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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合、张丽与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朱枕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合,张丽,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朱枕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息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希合,男。原告张丽,女,与王希合系夫妻关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民,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枕石(曾用名朱桂金),男。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汉族,系朱枕石的母亲。原告王希合、张丽与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朱枕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合、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及第三人朱枕石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朱桂金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为第三人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部门提交的办证资料不齐全。第三人仅仅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和转让费收据一张,而土地转让协议和转让费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息县房管所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息县房管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仍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息县房管所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偏袒第三人之嫌。原告认为息县房管所向第三人朱桂金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息县房管所为第三人朱桂金颁发的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产证。二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在为第三人朱桂金办理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确实存在瑕疵。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息住建注字(2013)第00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朱桂金与2004年办理的证号为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单位没有权利确认房屋权属归谁,希望原告与第三人朱桂金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房屋权属,我单位再依法予以办证。第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意被告一方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朱桂金述称:我申请办理房权证的证据来源真实,息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权证程序合法。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认真审查了我提交的材料,经审查我的房屋所有权来源合法,整个发证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办理房产证提供的有用土证明(与土地使用权证同等效力),息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后,按照息县人民政府授权,有权为我颁发房屋产权证。息县人民政府在为我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我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与我的房产有关系,他们二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无诉讼权利。我的房产证已经颁发9年有余,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希合、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息住建字(2013)第01号息县住建局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息住建注字(2013)第001号注销决定书各一份2.1996年8月15日,路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交款人为“朱贵金”,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登记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朱桂金颁发了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产证。此证在办理过程中第三人朱桂金仅提供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路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朱桂金发生诉讼纠纷后,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息住建注字(2013)第001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2004年9月为朱桂金办理的证号为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虽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仍不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希合、张丽与本案争议的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朱桂金辩称王希合、张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息县房管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送达给原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第三人朱桂金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朱桂金向息县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仅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路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被告在与为第三人朱桂金办理房权证时,未尽到足够审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9月10日向朱桂金颁发息县房权证路口乡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玲玲审判员 :熊承建审判员 :王超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家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