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与饶锋、陈桂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饶锋,陈桂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416室。法定代表人路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锋,男。被告陈桂琴,女。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锋、陈桂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锋、陈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二路999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宝山区物价局对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8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76.80元,被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08元。被告饶锋、陈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999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米。原告与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999弄四季绿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开始前3个月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原告根据上海市宝山区物价局核准的服务收费标准向被告所在小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8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维修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因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08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后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饶锋、陈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锋、陈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饶锋、陈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