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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守庆等七原告与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等六被告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刘守亮,陈淑荣,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张建彬,李国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刘守庆,男,1949年3月1日生。原告郑雪莲,女,1954年1月7日生。原告秦龙娟,女,1978年12月6日生。原告刘巨政,男,2001年11月22日生。原告刘巨森,男,2009年6月26日生。原告刘守亮,男,1956年11月1日生。原告陈淑荣,女,1947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吴军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滑县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党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新濮路南。法定代表人闫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彬,男,1980年12月20日生。被告李国立,男,1976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建彬、李国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刘守亮、陈淑荣诉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张建彬、李国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莲、秦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谷彦军,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李国立、张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刘守亮、陈淑荣诉称:2013年7月8日,刘某某和刘现周两家共同在其门前搞建设硬化路面,订购了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的一车混凝土,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派遣司机即被告张建彬,驾驶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混凝土送至施工地点,当货车边走边卸货时,车顶部与空中的电线发生摩擦,发生漏电,至货车后边正在施工的刘某某触电,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1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国立,肇事车辆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而是在卸货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此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另该事故是因为触电导致的,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电业设施的管理人和受害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涉案线路是绝缘线,距地面4米,符合规定,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没有责任,刘守亮夫妇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守亮、陈淑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故均应当由运输方承担;另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与本案受害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货物质量或者货物本身原因所导致的,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作业车辆和供电线路接触以后漏电导致受害人死亡,电业管理部门对监管的线路和提供电力的设施应当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电业管理部门管理不到位,设施不健全,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张建彬辩称:被告张建彬系被告李国立雇佣的司机,属于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国立辩称:被告李国立与被告张建彬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国立是肇事车辆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方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是在经营中触电发生的意外,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国立同意进行赔偿;另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刘现周系滑县瓦岗寨乡瓦岗寨村村民,2013年7月8日,两家共同在其门前搞建设硬化路面,且订购了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的一车混凝土,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立签订一份混凝土运输协议书,由被告李国立将刘某某和刘现周两家订购的一车混凝土负责送货,被告李国立派遣司机即被告张建彬,驾驶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混凝土送至施工地点,当肇事车辆拐弯进入刘某某家胡同,边走边卸货时,车顶部与空中的电线(距地面4米高距离)发生摩擦,电线发生漏电,通过肇事车辆将电传至地面,致使货车后边正在施工的刘某某触电,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至亲刘某某,1977年10月21日生,农民;原告刘守庆系其父,1949年3月1日生;原告郑雪莲系死者刘某某之母,1954年1月7日生,其与原告刘守庆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刘巨政系死者刘某某长子,2001年11月22日生;原告刘巨森系死者刘某某次子,2009年6月26日生。另被告李国立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MM7**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李国立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机张建彬出具的证明、刘建周出具的证明、刘胜贤出具的证明、滑县瓦岗寨乡瓦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张建彬的驾驶证、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保单,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照片四张,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一份,被告李国立提交的挂靠证明、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所谓第三者责任险即为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交强险实施后成为非强制性)。上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本案中,原告方至亲刘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并卸货过程中与照明电线发生摩擦,将电源传入地面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辩称“本案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而是在卸货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不成立,本案虽系卸货时发生,但也系在使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立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彬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李国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MM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其也应与被告李国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因照明线路距地面4米距离,符合电力线路规定,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不是线路所有人,管理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供货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至亲刘某某与刘现周虽订购了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的一车混凝土,但被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国立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予扣除。刘守亮、陈淑荣不是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二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51141.6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8243.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含被告李国立已支付原告的3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死亡赔偿金208243.1元;三、驳回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守亮、陈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原告刘守庆、郑雪莲、秦龙娟、刘巨政、刘巨森负担3192元,被告李国立负担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