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与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徐××,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许××、徐×。被告:徐××。被告:李××。原告卢××为与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该借款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拿到手只有318500元,且到2012年11月25日止,我每个月都付了31500元利息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我老婆也送去35000元,这些利息都是应该在借款中扣除的。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徐××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存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原告与被告徐××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318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于实际交付的数额,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银行汇款另外又交付了现金30000元,但对其交付现金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徐××的主张,对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185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清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李××送来的35000元也没有收下来过,她自己拿回去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李××送来的35000元,原告在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否认,只是认为该款应该是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已收到利息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录音资料中意思表示不明确,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付等内容。并由被告李××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徐××交付了借款318500元,余款未予交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5000元。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18500元并由被告李××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现金交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3年3月28日的35000元未收到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318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借款后的六个月每月支付了利息315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31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5000元)。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徐××负担3536元,被告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