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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滕义忠与李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义忠,李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滕义忠,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玉秋,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滕义忠与被告李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2月26日向我借取现金8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款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5000元。被告李玉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床垫生意,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本人李玉秋于2011年2月26日借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元用于做床垫生意,于2013年1月1号还清,如要还不清自愿用巨野县某沿街门头房,地上6间自愿做抵押借款人李玉秋借款日期2011年2月26日借款地点巨野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秋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滕义忠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李玉秋拖欠原告滕义忠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秋归还借款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秋偿还原告滕义忠借款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