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盖玮与孙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玮,孙东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盖玮,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业,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盖玮因与被告孙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被告孙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玮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东业辩称,我是从朋友张勇处错款,张勇从原告处借款,我与原告不认识。我当初从张勇处借款是为偿还银行贷款,并不向原告陈述的是因为生活困难。我从张勇处借款后,时间不长就把钱还给张勇了,张勇还给我出具了收到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一份2010年1月22日被告孙东业给其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盖玮现金贰万元正。经质证该份借条,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但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给张勇出具的,其与原告不认识。对于借款及还款过程,被告辩称,其与张勇是朋友关系,因需要还银行贷款,提出向张勇借钱,张勇说其没有钱,他向其朋友盖玮借款,至于张勇如何给原告盖玮讲的就不清楚了;借钱时原告及张勇都在场,是在信用社营业大厅里,当时见面时,张勇说钱是借的盖玮的,张勇让我写借条时写盖玮的名,我打条后把借条给了张勇,是张勇把钱给的我;时间不长我就把钱还给张勇了,我让张勇把借条撤回来,张勇说你别管了,后来原告打电话要钱,我才知道帐还没有清;后来我约原、被告见面一起吃饭谈此事,在饭店里听张勇说已还给原告7000元,还剩13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借款及还款过程部分内容有异议,陈述被告借款时,确实是通过张勇介绍与被告在信用社营业厅第一次见面,据张勇讲是被告用钱,用的时间也不长,我当着张勇的面把钱给的被告,被告给我打了条,是被告将借条给的我,而不是张勇给的;借款后我与被告及张勇三人确实见过面,也收到张勇给付的7000元,但此款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万元借款是被告孙东业借的,被告孙东业应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被告孙东业申请证人张勇出庭作证。张勇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及被告分别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认识;被告孙东业当初给其借钱,其没有钱,就从原告处借了2万元给了被告;当时借钱是在盖家沟小区门口,原、被告及其均在场,借条是在借款十多天后补的,是我让被告给原告补打的条,后来我捎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是原告直接给的被告,借款十多天后,被告就把2万元钱还给证人了,证人只偿还给原告7000元,因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剩余13000元就没有偿还原告。经质证该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陈述借款地点及出具借条的过程均与原、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证人做虚假陈述,对证人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由于证人张勇陈述的借款地点及借款过程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不一致,对于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实原、被告通过其认识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提交一份2010年2月3日张勇出具的一份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孙东业还盖玮计2万元现金。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收到被告孙东业的2万元并未将此款归还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给其出具的记名凭证,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证人之间的还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坚持按借条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通过证人张勇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归还证人,因此不欠原告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证人还款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系“今借到盖玮现金2万元”,借款时被告已明确知晓所借的款项是原告的,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申请证人张勇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借款已归还给张勇,原告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将款项归还给出借人,被告孙东业向证人张勇归还2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关于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盖玮借款2万元。二、限被告孙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盖玮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娣